14中世纪教会史

第四章、教会制度、礼仪、纪律和习俗(以西方教会为主)。

受格尔曼/日耳曼影响的教会法。

教会改革的开始

导论和概括

格尔曼/日耳曼人的观念和社会机构在很多方面影响了教会的生活,但在法律和制度方面这个影响最深厚。在格尔曼/日耳曼人皈依基督信仰时,这种过程早已开始,而在8到11世纪的时候,这个影响达到一个高峰。一方面,法兰克人的人民法典(Volksrecht der Ribuarischen Franken,即所谓的Lex Ribuaria,约于600年)宣布“教会使用罗马法”(Ecclesia vivit lege Romana),而Carolus Magnus(查理曼)接受并在自己王国颁布了Hadrianus I(哈德良一世教宗)于774年交给他的法律文集—这部Collectio Dionysio——Hadriana(《狄奥尼修——哈德良法律文集》)是罗马的隐修士Dionysius Exiguus(狄奥尼修)增编的(参见第1卷65.4)。在Merovingi(梅洛温格)王朝中,国度严格控制教会(schroffes Landeskirchentum),但查理曼更多强调法兰克教会和罗马宗座的关系。虽然如此,国王仍然继续统治他国度中的教会。世俗的力量一方面保护了教会,但另一方面也监督和支配教会。因此,许多格尔曼/日耳曼人的思想和态度因素流入了罗马—基督宗教的法律范围,双方形成了一个无法解散的整体。这一点尤其涉及到地区的教区及其管理制度、教会的财产和赠予关系、对圣职及圣职人员收入的观念、教会在法庭中的代表、圣职人员的特权、作为宗教贵族的主教们和隐修院院长们的政治地位、主教的任命权和提名方式、主教堂圣职人员团体和隐修院团体的阶级分配(有的院长是贵族,但修道者不是)、婚姻法等等。格尔曼/日耳曼人的法律有一种基本的“社会性”特点,就是说它先考虑到大团体的需要并认为这些需要是个人自由的限制。这种基本态度为教会法律发展提供一些良好的因素,但在另一方面,教会法和格尔曼人的法律之间存在着一些差异,而这些差别容易引起纠纷和摩擦。古代基督宗教—罗马法尤其强调教会的独立性及自主权,以及教会圣职在公法上的普遍有效性。与此不同,格尔曼/日耳曼人的法律更多从具体物权的角度看待教会的圣职和收税权,这样更强调私法的因素和等级制度的因素—这就很容易忽略某圣职人员在灵修上的资格。与古代教会不同,中世纪的教会已经成为一个拥有庞大地区的地主,因此太多受物质经济和农业关系的牵连,这就造成一些困难。更有问题的是平信徒对创立和任命高低圣职的影响力(所谓“私有教堂”和“平信徒任命权”)。在11世纪的教会中,改革的力量越来越强大,因为教会的圈子意识到自己原来的任务是什么,他们追求独立性和教会生活的自主权;但因为世俗的力量绝对不愿意放弃现有的权利,两个权威的碰撞是无法避免的。

95、圣职人员和教区的管理制度

95.1在法兰克国及北欧或东欧那里,主教区的范围远远超过古罗马帝国教区的范围。在意大利或小亚细亚,城区和教区基本上是一致的(在很多意大利地区后来也是这样的)。在Alpes(阿尔卑斯山脉)以北,乡间的堂区组织—它为教会生活的发展具有关键的作用—现在才被建立,而且在某些地区(如Westphalia威斯特伐利亚)进步很慢。在原来的,由archipresbyter(总铎,总本堂)管理的“大堂区”(Ur—oder Grosspfarreien)的地区,人们创立了新的堂区,而这些堂区有施洗权、收什一税权、举行葬礼权等。主教们在管理广大教区方面需要协助,所以他们一段时间使用了所谓的chorepiscopi(“乡间主教”),他们与古代教会的“乡间主教”(chorepiskopoi,参见第1卷62.1)仅仅在名字上是相同的。在传教时期中,那些没有固定位置、没有具体管理区的“巡逻主教”(Wander——oder Regionarbischoefe)暂时出现在某些地方;与“隐修者主教”或“院长主教”一样,他们具有主教的管辖权。那些“乡间主教”的任务是根据地方主教的指挥采访个别地区,教导圣职人员,落实纪律,管理空位的教区。这些“乡间主教”的影响力越来越大,所以在850年前后开始有人反对他们,比如在845年在Meaux(摩斯)的主教会议上,以及在Pseudo—Isidorus(《伪伊西多尔教令集》,参见87.4)中。因此,“乡间主教”在各地消失,先在法国,后—在10世纪—在德国地区。在那些“非主教性的”任务(即管理任务和审判任务)方面,archidiaconi(总执事)来代替原来的“乡间主教”;在这个时期中,“总执事”经常是被祝圣的司铎,有时候也被称为“乡间主教”。在那些大的教区有好几个总执事。在一般的情况下,教会的“总执事区”的划分符合政治界的划分。这些“总执事区”又分为比较小的区域,称为archipresbyteratus或decanatus(亦称Landkapitel,“十堂区”)。在西法兰克地区,这种划分早在第9世纪完成,但在东部地区在11、12世纪才进行。

95.2法兰克地区的圣职人员(除了主教们以外)都和以前一样(参见第1卷61.2)拥有世俗法庭的司法权。在罗马帝国中,圣职人员早已获得了privilegiumfori(法庭的特权,即:只有教会法庭能审判圣职人员),而这个特权现在也慢慢地被介绍到法兰克地区。有助于这种发展的是格尔曼/日耳曼人的原则(“每一个人要根据自己身份的法律生活”)以及Pseudo—Isidorus(伪伊西多尔)多次提出的要求:只有圣职人员能够审判圣职人员。然而,只有在1073年后,圣职人员才获得了全面的和普遍的解放和承认。

一些规定禁止圣职人员随身带武器或参与战争,比如圣Bonifatius(波尼法爵)(博尼法奇乌斯/波尼法修斯,参见80.3)主持的742年的全国性主教会议(参见会议文献第2条)。然而,那个时代是一个粗暴的、好斗的时期,而一些圣职人员曾多次违背了这个禁令,在中世纪顶峰时期也是这样的。与此有关系的是这样的事实:教区和隐修院必须和世俗的单位一样提供一些战士;Carolus Magnus(查理曼)甚至要求主教们和隐修院的院长们亲自参与军队的远征。前面提到的742年的主教会议已经创立了一种“随军牧灵者”的制度(geregelte Militaerseelsorge)。这种牧灵工作的负责人首先是宫廷圣职,即所谓的capellani(“副本堂司铎”)—他们保存了圣Martinusde Tours(马尔丁)的cappa(祭披),因此得名(参见第1卷72.6)。最高的宫廷“副本堂”(Erzkaplan)一般都是一位主教。他的职位后来发展到Erzkanzler(“总秘书”,“首相”)的职位—他管理着国王的“文书处”;自从10世纪以来,这个职位是一个荣誉职位,都由Mainz(美因茨)总主教承担。

关于圣职人员在这个历史阶段中的独身制度,对于独身制的多次违背行为以及11世纪的改革教宗们对于落实独身制的措施,参见88.7;102.3;103。关于圣职人员的培养和教育,参见89.1,3。

95.3在早期的阶段中也有主教每年去视察(visitatio)的习惯,而在680年后,这个习惯再次被肯定[参见742年、769年和813年的capitularia(法兰克国王的法令),亦见813年Arles(阿尔)的主教会议]。在法兰克王国里,这种制度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因为Carolus Magnus(查理曼)规定,地方的伯爵(Gaugraf)应该陪同主教进行视察,这样保护、支持而且也监督主教。在9世纪,教会和政府要求人民参与:在每一个堂口选择一些品行端正的男人—一般是7个人—在堂口中查出那些应该被处理的罪行,这些男人要发誓将要告发违法行为。他们被称为testessynodales(德语:Sendzeugen,Sendschoeffen),而整个制度被称为synodus(德语:Send或Sendgericht,“巡逻法庭”),它模仿了“地方伯爵法庭”(Grafengericht)或“初级裁判所”(Ruegeverfahren)。Pruem(普若姆)的隐修院院长Regino(瑞格诺/雷吉诺)曾写过关于举行主教视察和“临时法庭”的详细指导(参见89.5)。在法兰克地区中,这种Send(巡逻法庭)在消除迷信习俗并执行基督宗教道德方面起了关键的作用,后来还继续是公共秩序的重要支柱,而在一些地区以一种改变的形式一直维持到20世纪。

对教会生活很有影响的制度是教会的会议。教区会议(Dioezesansynoden)每年举行一次或两次,但教省会议就没有那么频繁了。在法兰克地区还有一些由国王召集的“全国主教会议”(National——oder Reichssynoden)。参与这些会议的人不仅仅是教会的领导者,也是世俗社会的领导人物,所以这些会议被称为conciliamixta(“混合会议”),其规定被宣布为国家的法律(capitularia《法令》)。这些会议结合“帝国议会”(Reichstag)和“主教会议”(Synode),又表示国度和教会的密切合作。

95.4在5到7世纪的动荡中,圣职人员的团体生活(参见第1卷,60.2)在各处被解散了(除了在西班牙北部地区外),但在8世纪,这种团体生活再一次被恢复起来。Metz(梅斯)城的杰出主教Chrodegang(赫洛德冈,766年去世)约于760年为城里圣职人员写了某一个具体的生活规则(这是根据圣本笃的《会规》编写的)。这种“规则”要求圣职人员共同在claustrum(“隔离的地方”,“隐修院”)居住和吃饭,每天隆重地举行弥撒并念祈祷文(Chorgebet),每天聚集到一起并宣读《圣经》的一章(拉丁语称capitulum,因此这个聚会的地方和团体也称为Kapitel)。这种规则并没有要求圣职人员完全放弃自己的财产;个人将自己的财产让给教堂,但他有用益权(N「utzniessung)。这种制度被称为Vita canonica或Vita communis(圣职团),而其中的圣职人员被称为canonicus/canonici(“圣职团团员”),这个名称也许来自团体的名单(canon=matricula)或来自那些要遵守的canones(“规则”,就和隐修士的regula“会规”类似)或来自他们定期要朗读的horae canonicae(每日礼赞)。这种制度有良好的影响,因为它能够提高圣职人员的身份意识和义务感,同时也改进神学教育。Carolus Magnus(查理曼)很支持这种“圣职团”制度,所以不仅那些主教大堂形成这样的团体,而且比较大的堂区教堂—如果有比较多司铎—都形成这样的团体。因此,除了“主教大堂圣职团体”(所谓的ecclesiae indomo episcopi=Domkirche,因此称Domkapitel,Domstifter)之外还存在着“堂区圣职团”(即13世纪以来称为Kollegiatkirchen,Kollegiatstifter的团体)。主教大堂圣职团的元首是主教,而“堂区圣职团”的领导是“长上”(praepositus,praelatus,德语的Propst)。与Ludovicus Pius(路易)对隐修院的改革运动有关系的816年在Aachen(亚琛)举行的主教会议(参见101.1)曾经为这些圣职团提出一些新的规定,又为类似的妇女团体(所谓的Chorfrauen或Canonissae)作出一些规定。然而,在后来的动荡不安的时期中,圣职团的生活又衰退了。在9和10世纪中,这些圣职团分开了主教的财产和弟兄们的财产(mensa episcopalis,mensa fratrum),又为后者规定一个固定的薪俸数目—这样就能够预防世俗化或为世俗目标必须提供服务的危险(Reichsservitien等)。自从第9世纪以来这些“圣职团”也部分上开始放弃“共同居住”的原则。在1050年后又有一种复兴vita canonica(“圣职团生活”)的运动(参见117.1)。

96、教产和“私有教堂”的制度

96.1通过“赠予”、遗产和荒芜地区的开垦工作,教会的财产在法兰克地区逐渐增加,并在7世末大约包括整个法兰克领土的三分之一。然而,在那位武断的Carolus Martellus(查理·马特,714—741年)的时代,教会的财产被减少很多。因为属于他王家的财产(Krongut)不足以建立一个名副其实的骑士军队,为奖赏在战争和政治上有贡献的人也不够用,所以他大量地施用教会或隐修院的财产,将这些财产的受益权交给他的封臣随从—这被称为in commendam(德语的Kommende,即“委托物”)—或简直把一些教区或隐修院交给某些平信徒。他的儿子们Carolomannus(卡洛曼)和Pippinus(丕平)部分上纠正了这种“世俗化运动”(743年和745年);如果那些被交出的教产无法被归还,现在的拥有者被要求向教会交纳一种“租赁费”,因为这些财产是教会的(precariae借物)。Carolus Magnus(查理曼)在他的任期头十年中也曾施用教产和属于王家的财产一样,而在9和10世纪也经常发生一些严重的损害教会财产的事件:某些王侯或贵族人士侵略了教会的财产权。然而,从整体来看,教会的财产又增加了很多,所以教会管理着很多资源,这样能够完成它在社会上的种种任务。自从卡洛林王朝以来,农产的十分之一(“什一税”decuma,tithe,Zehnte)也归于教会。这种“什一税”在古代教会也有(参见第1卷19.3),而人们大约自愿地交出了这种税,但在585年的Macon(马松)主教会议上,主教们严肃地要求信徒交税(会议文献第5条),甚至说那些不交税的人将面临开除教籍的危险。Pippinus(丕平)于765年肯定这种要求,而Carolus Magnus(查理曼)在779年的Heristal(赫瑞斯塔尔)的capitulare(“法令”)宣布“什一税”为国度的法律。几个主教会议[794年在Frankfurt(法兰克福)和813年在Mainz(美因茨)的会议]都重新肯定这个规律。什一税确保了教会的经济基础;在开始的时候,这种收入完全归于各地的本堂,但后来部分上(四分之一)也归于主教们。

96.2根据格尔曼/日耳曼的传统概念,一位圣职人员不能在法庭中出现,因为他不能带武器(参见95.2)。因此,各地的教堂和隐修院在法律纠纷中需要有世俗的代表人,就是所谓的advocati(“代理人”,“掌管人”,德语:Vogt,参见英语的advocate律师)。Carolus Magnus(查理曼)要求所有的教区和隐修院都有这样的“掌管人”。这个advocatus(掌管人)为交托给他的机构要发誓妥当地保护它,如果需要他还得为它去比武(参见102.1);他对外保护这个地区,对于居民还有审判的权利(先是“小事审判权”,但从9世纪以来也是“大事的审判权”)。自从9世纪以来,“掌管人”的职位成为一个世袭的制度,而这些“掌管”都有相当多的权利和收入,所以贵族人士追求这个职位,但对各地的教堂和修院来说,掌管的制度在很多方面是一个负担及种种滥用的根源。

96.3格尔曼/日耳曼人的法律意识给早期中世纪的教会组织打上了一个特殊的烙印,就是所谓的Eigenkirchenwesen(ecclesia propria私有教堂制度)。这种制度的根源是格尔曼/日耳曼人的文化,而且早在古代已经出现过(第1卷,62.2)——当时的格尔曼/日耳曼基督徒在罗马帝国中有“私有教堂”的个别现象。这种制度特别多出现在7世纪以后的法兰克王国,但在意大利和西班牙也有。“私有教堂”的制度是这样的:如果一个富有的地主在自己的土地上建立一所教堂、小圣堂或一所隐修院以及规划一些地产交给这个教堂(或隐修院),那么这个地主认为,这个教堂(隐修院)以及这个教堂的收入都是他自己的财产(ecclesia propria私有的教堂)。他认为,教堂始终要有教堂的作用(不应该把它世俗化),但这座教堂和他的其他财产一样:地主可以出卖它,将它作为遗产,交换它或赠予它,可以随意雇用一个圣职人员或教会长上,可以按照“封地”(beneficium)的模式将教堂给予一个圣职人员,又可以撤他的职位,要求他为自己效劳,可以在圣职人员的死亡后再次收回这个财产(或部分上收回它,这个权利后来称为ius spolii),可以在没有圣职人员的时候收取教堂的收入(后来称为ius regaliae),可以为自己利用信徒的奉献品、什一税和弥撒献仪。如果一个平信徒获得了一个教堂或隐修院为“Kommende”(拥有受益权,参见上文96.1)或拥有其“掌管权”,也是类似的情况。不仅仅个别人(比如国王或贵族人士、主教)可以拥有“私有教堂”,而且教会机构——比如一所隐修院——也同样可以有“私有教堂”。在第8世纪,这个“私有教堂”制度已经非常盛行:“私有教堂”的数目远远比教区教堂的数目多。“私有教堂”制度是法兰克国的“国度教会”制度的强大支持力量,而在传教时期中,这个制度帮助教会在乡间地区提供一些教堂。然而,古代基督宗教和罗马教会对“圣职”的基本概念是不同的:一位主教要为整个教区负责任,他要指定谁当本教区各职位上的牧灵者,他应该管理教区的全部财产。“私有教堂”的制度与传统的概念是针锋相对的,必然会引起很多误会。因此,Carolus Magnus(查理曼)和Ludovicus Pius(虔诚者路易)早就想确保圣职人员在私有教堂中的地位,不让地主们随意摆布他们。他们作出这方面的规定:不能提名不自由的人当圣职,主教必须同意圣职人员的雇用和解雇,主教应该始终监督这些圣职人员。虽然曾有很多人提出抱怨,但“私有教堂”的制度仍然继续存在,而在罗马宗座比较软弱的时期,Eugenius1I(尤金尼乌斯二世教宗)和Leo IV(利奥四世教宗)在罗马的主教会议上(826年和853年)承认了这个制度,但Nicolaus I(尼苛劳/尼哥拉一世教宗)却拒绝它。私有教堂在当时确实是1根深蒂固的,因为它从小的教堂扩展到大的教堂,尤其扩展到教区,并将教区也卷入整个封建化的过程(参见97)。那些改革教宗们如Nicolaus I(尼苛劳/尼哥拉二世)、Gregorius VII(额我略/贵格利七世)和Paschalis II(帕斯卡利斯二世)在“授权之争”禁止任何平信徒将圣职交给某人,但这个禁令一开始没能贯彻。在1122年的Wormser Konkordat(沃尔姆斯协约,参见105.6)中,国度和教会找到了关于“授权”的平衡协约,而在这个协约之后,教会法典[参见Gratianus(格拉提安),Alexander III(亚历山大三世)等]规定,管理那些小的教堂的平信徒只有“保卫”(patronatus)和“建议候选人”(praesentatio)的权利,但主教必须亲自任命某一个圣职人员,这样才能够彻底取消小教堂的“私有教堂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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