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5-2理所当然的侍奉

4.十诫律法:并非行为之约

问题:十诫律法是行为之约吗?

回答:不是。我们可以用以下几个理由证明这一点:

首先,上帝的公义不会允许罪人在没有中保替他担当违约的刑罚的情况下进入友谊之约。然而,以色列人是罪人,行为之约是没有中保的。所以,律法不可能是行为之约。

第二,上帝与之定立行为之约的人,应该有能力满足行为之约的要求,并因此赚得生命,因为上帝的圣洁、公义和信实不允许他在人虚假承诺的基础上定立一个真实的约。作为得救的前提条件,并因着这些属性,上帝也不会要求人做他不能做到的事情。尽管上帝可以因着人最初在行为之约中的状态,公义地要求那自愿丧失自己原有能力的人完全遵行这些律法,但这些属性不允许把完全再一次作为罪人得救的条件,并由此建立第二个行为之约。在堕落之后,人没有能力完全遵守行为之约的要求,所以上帝不能与人定立一个新的行为之约,因而十诫律法也不可能是行为之约。

第三,假如律法是行为之约,那么以色列人以及新约的所有信徒(因为他们都有义务遵行律法),将会同时在两个相反的约中。他们在恩典之约中,否则没有一个人能够得救。“所以凡有血气的,没有一个因行律法能在上帝面前称义。”(罗3:20)假如律法是行为之约,那么他们同时既在恩典之约中,又在行为之约中。然而,这是不可能的,因为这两个约是不可能同时有效的。假如他们必须靠行为赚得救恩,那么就不可能存在恩典之约;假如他们借着恩典之约得到救恩,那么就不可能存在着行为之约,正如使徒保罗在《罗马书》第11章6节中所清楚阐述的。而且,假如律法是行为之约,那么这会破坏上帝的应许。然而,律法诚然没有破坏上帝的应许(加3:17-18)。所以,律法不是行为之约。

第四,假如律法是行为之约,那么人必须借着行为赚得救恩,因为圣经清楚地宣布:“摩西写着说:‘人若行那出于律法的义,就必因此活着。’”(罗10:5)但是,人却不能这样做,因为人不可能以这种途径获得救恩。“因为不知道上帝的义,想要立自己的义,就不服上帝的义了。”(罗10:3)也就是说,他们在基督的义上无份,因而也就没有救恩了。所以,律法不是行为之约。

第五,在行为之约中没有表现出任何慈爱,但是在十诫律法中却有慈爱。“爱我、守我诫命的,我必向他们发慈爱,直到千代。”(出20:6)所以,律法不是行为之约。

异议1:律法的内容包括个人的完全顺服,被称作一个约。“因为我是按这话与你和以色列人立约”(出34:27);“他将所吩咐你们当守的约指示你们,就是十条诫并将这诫写在两块石版上”(申4:13)。那两块石版被称作约版(申9:11)。

回答:

(1)“约”(covenant)这个词有多种意思,所以我们不能单凭这个词的一种用法,就下结论说它指的是双方都赞同的文字之约。这个词在这里指的是一个永恒的应许(创9:9-10),一个不变的律例(耶33:20),一个单独的命令。“我与他们立约说:—–到第七年你们各人就要任他自由出去。”(耶34:13-14)

(2)何烈山之约的定立发生在颁布律法之前,所以律法不可能是约本身。

(3)这是一种比喻性的修辞手法,我们常常用附加品来代替主体的名称(这里也是如此)。恩典之约已经定立了,律法是附加在它上面的,是在恩约中有份之人的行为准则。

异议2:既然律法与恩典是始终对立的,那么由此推断,律法必然是行为之约。这可见于下列经文:“律法本是借着摩西传的,恩典和真理都是由耶稣基督来的”(约1:17);“因为承受产业,若本乎律法,就不本乎应许。”(加3:18;参考罗4:14,10:5-6)

回答:

(1)我们必须区分律法的主旨和内容,我们在前面已经探讨过这样做的目的。颁布律法的目的是以之作为生活的准则。就此而论,律法与恩典并不是对立的;毋宁说,上帝赐给在恩约中有份的人一个不变的生活标准,这正是上帝赐给他们的恩典。然而,就律法的要求而言,上帝与亚当所立的行为之约的内容是与恩典对立的。但是,这并不是上帝颁布律法的目的,所以我们不能由此推论说律法等同于行为之约。

(2)犹太人败坏了上帝赐下道德律和礼仪律的目的。他们把这当作行为之约,并在此约中寻求他们的义——正如许多挂名的基督徒至今仍在做的那样。在上述引用的经文中,界定并责备了这些错误的观念。

(3)圣经非常清楚地声明律法与应许并不是互相对立的。“律法的总结就是基督,使凡信他的都得着义”(罗10:4);“律法是与上帝的应许反对吗?断乎不是!”(加3:21)这就证明律法与应许并不是对立的,十诫律法并不是行为之约。

5.十诫律法:并非恩典之约

问题:十诫律法等同于恩典之约吗?或者十诫律法是恩典之约的纲要吗?

回答:颁布律法之前在何烈山所定立的约确实是恩典之约,但是,我们否认十诫律法就是恩典之约或者此约的纲要。这可以从以下几个理由得到证明:

第一,十诫律法的全部内容都完完全全地印在亚当的本性上,若不是因为他犯罪玷污了自己的本性,这些律法本该完完全全地传给他的子孙后代的。始祖堕落之后,律法仍旧印在外邦人的心上,尽管并不完全(参考罗1:19-20,2:14-15)。然而,假如律法是恩典之约的纲要,等同于恩典之约本身,那么它在始祖堕落之前就已经存在了,外邦人不需要听到福音也自然地知道恩典之约。这是极其荒谬的,律法等同于恩典之约的说法也是极其荒谬的。

第二,律法是行为之约的要求和条件,上帝应许赐给完全遵行律法的人生命:“遵行这律法,你们就必因此活着。”与行为之约的要求和内容相同的任何东西都不可能等同于恩典之约。因为凡是律法说“遵行这律法,你们就必因此活着”的地方,恩典之约都说:“当信主耶稣基督,你就必得救。”这两个约是截然相反的,一个约有效,另一个约就必然失效(参考罗10:5-6,11:6)。

第三,基督是恩典之约的中保,这个约中必然包含关于中保基督的叙述;如果没有关于基督的知识,我们不可能明白恩典之约。然而,在律法中没有一个字提到中保,或者提到在中保耶稣基督里的信心。所以,律法并不等同于恩典之约。

第四,恩典之约有使人重生、称义、得救的果效;然而,律法却没有。“若曾传一个能叫人得生的律法,义就诚然本乎律法了”(加3:21);“因为承受产业,若本乎律法,就不本乎应许”(加3:18);“律法既因肉体软弱,有所不能行的,上帝就差遣自己的儿子成为罪身的形状,作了赎罪祭,在肉体中定了罪案”(罗8:3)。诚然,凡在律法之下的,都是被咒诅的(加3:10);所以,律法并不等同于恩典之约。

第五,恩典之约只是做出了一些应许——也把律法刻在人的心上(参考耶31:33;结36:26-27)。然而,律法却只有命令,没有应许,除非以完全的个人顺服为条件——这是一个没有人能够得到的应许,因为堕落之后没有人能够满足这个条件。律法只有命令却没有任何有效的应许。所以,律法并不等同于恩典之约。

异议1:既然基督是教会的中保和君王,他已经把十诫律法赐给教会,那么因此就可以得出结论说,十诫律法等同于恩典之约。

回答:

(1)我们否认这个结论。假如这个结论是正确的,那么,作为教会的中保和君王,基督就已经把生活准则赐给他的子民。如果这是真的,那么我们必然可以得出结论说,十诫律法是约民必须遵行的生活标准。约民的生活标准应该和恩约本身区分开来。

(2)在颁布律法之前就已经定立了恩典之约,这就证明律法是基督赐给约民的生活标准。

异议2:十诫的导言“我是耶和华你的上帝”清楚地表明律法等同于恩典之约,因为这种表达是恩典之约的最本质的表达。

回答:这个短语并不总是恩典之约的表达。这可以由《以赛亚书》第28章26节得到证明,这节经文写的是:“他的上帝教导他务农相宜”,也就是说,上帝教导他如何耕田种地。但是,我们承认,从导言和某条诫命附加的鼓励可以看出来,一定存在着一个恩典之约。然而,我们并不能因此得出结论,说律法本身就是恩典之约,因为“我是耶和华你的上帝”这种表达方式,常常跟在大家都认为并不等同于恩典之约的命令或警告的后面(参考利18:30;士6:10以及其他多处经文)。导言所表达的是发布命令者的权柄,以及服从他之人的义务——不仅因为他是上帝,他们是他所造的,而且还因为他们已经与上帝订立了一个恩典之约。所以,导言和律法之间的差异,就如同发布命令者和命令本身之间的差异那样巨大。

异议3:律法中提到了慈爱。“我必发慈爱”等等。然而,上帝不可能向一个罪人发慈爱,除非是借着恩典之约。所以,律法等同于恩典之约。

回答:我们必须区分命令本身和发布命令的动机。仅仅因为一个动机是出自恩典之约,我们不能得出结论说,因为律法中用到了一个恩典之约的动机,所以律法就是恩典之约本身。毋宁说,这证明了相反的结论:这个责任并不等同于恩典之约。

异议4:律法是一个约;然而,它并不是行为之约。所以,它一定是恩典之约。

回答:

(1)我们在前面已经阐述了律法并不是行为之约,也阐述了被称作“约”的也不一定就是约本身。割礼也被称作是一个“约”(创17:10)。

(2)提出这个异议的人主张,除了行为之约和恩典之约之外,还有另外一个约。他们把这称作外在的警诫性的约。律法不是行为之约,则必然是恩典之约,这个结论就被否定了。他们自己不得不回答说存在第三个约。

(3)正因为律法不是行为之约,所以不能得出结论说律法是恩典之约。所以,这就足以说明律法是在恩典之约上有份之人的生活标准。

异议5:凡是由血来做凭据的——尤其是基督的宝血——都是恩典之约;然而,律法已经由象征性的血来印证了。“因为摩西当日照着律法将各样诫命传给众百姓,就拿朱红色绒和牛膝草,把牛犊、山羊的血和水洒在书上,又洒在众百姓身上。”(来9:19)因此,律法等同于恩典之约。

回答:

(1)假如有人一定要从这段叙述中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众百姓也等同于恩典之约,因为摩西也把血洒在他们身上了。后者是荒谬的,同样前者也是荒谬的。如果有人下结论说,凡是被象征性的血所洒过的都属于恩典之约,我们对此没有异议;如果有人进一步推论说因此十诫律法也属于恩典之约,我们也不反对,只要他把十诫看作在恩典之约上有份之人的生活标准就可以。

(2)然而,圣经中没有一处经文说过写着律法的两块石版曾经用血来印证过,用血洒过。这就表明这个结论是毫无意义的。

(3)摩西在记载礼仪崇拜——预表基督——的书上洒血和水,这毫无疑问是属于恩典之约的。

异议6:礼仪律属于十诫律法,换句话说,属于第二条诫命,让人们按照上帝命令的方式敬拜上帝。然而,礼仪律显然属于恩典之约。所以,十诫律法就是恩典之约本身。

回答:

(1)从这一前提还可以得出进一步的结论。这就是:律法也属于恩典之约。我们赞成这个结论,因为律法是约民的生活标准。

(2)民刑律也属于道德律——属于第二块法版上写着的律法。那么人们可以因此得出结论(论据是相同的)说,十诫是一个政治之约或者社会之约吗?断乎不可,所以人也不能推断说,律法就等同于恩典之约。

(3)我们否认十诫律法规定了礼仪律;无论是第二条诫命,还是其他的任何一条诫命,都没有规定礼仪律。对于上帝的一切侍奉的基础——无论是在行为之约中,还是在恩典之约中,也无论是在新约中,还是在旧约中——确实是记载在第二条诫命之中,这条诫命的内容就是要按照上帝所规定的方式来侍奉上帝。然而,这里根本没有提及礼仪方面。从这样一个共同的根基——由此谈及在完美状态和新约中以及礼仪敬拜方面如何侍奉上帝——得出结论说这条诫命是关于礼仪的,因而律法等同于恩典之约,就如同因为律法指出人在行为之约中应当如何侍奉上帝,就由此得出结论说律法等同于行为之约一样,都是站不住脚的。

异议7:恩典之约使在约中有份的人都有义务遵行律法;因而律法属于恩典之约。

回答:

(1)辩论的要点仍然是一样的。行为之约使所有的人都有义务遵行律法。因而律法属于行为之约。所以这个结论的错谬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律法使所有的人负有遵行的义务。

(2)一切属于恩典之约的并非都是恩典之约本身。洗礼和圣餐属于恩典之约;然而它们却并不是恩典之约本身。从颁布律法的目的来看,以及就律法是在约中有份之人的生活标准这个命令来说,我们同意律法属于恩典之约。若把律法解释为恩典之约,又有什么根据呢?

异议8:律法要求人有信心,信心属于恩典之约;所以律法等同于恩典之约。

回答:

(1)行为之约要求人当信上帝——那么根据刚才的推理,律法是行为之约——然而假如律法是行为之约,它就不可能是恩典之约。

(2)对于基督的信心属于恩典之约;然而,这并不是律法的要求。律法里面并没有关于基督的启示。

异议9:第五条诫命是关于迦南地的应许,而迦南地是恩典之约中一切应许的保证。因此,律法是恩典之约的纲要。

回答:

(1)我们必须区分律法本身和律法中鼓励性因素的不同之处——这些鼓励并不能改变诫命的性质,也不能使诫命变得和这些鼓励的源泉性质相同。然而,这些鼓励有时是源自于上帝的本性,还有时源自上帝的工作或者某个特定的应许。这出现在行为之约中,也出现在恩典之约中。所以我们不能从律法中提及关于迦南地的应许,就下结论说律法等同于恩典之约。

(2)第五条诫命中并没有提及迦南地;但是,以色列的后代们可以合理地推断出这个结论,就好像保罗认为这指的是上帝所预定的人居住的所有国家。“要孝敬父母,使你得福,在世长寿。”(弗6:2)

(3)我们否认迦南地是恩典之约中一切应许与天国的保证。人永远也无法证明这一点,所以这个结论是毫无意义的。

6.何烈山之约:并非行为之约与恩典之约的混合

问题:在何烈山所定立的约是一个混合之约,包括部分的行为之约和部分的恩典之约吗?有人把这个约称作民族之约,认为这个约是个混合之约。他们主张,尽管他们不能完全遵守律法,但是如果他们有真诚的意愿,迫切地努力做到顺服,操练真实的敬虔——而且如果他们相信弥赛亚,弥赛亚补足他们所缺乏的,那么上帝就会喜悦他们,祝福他们。

回答:

(1)“民族”这个词并不表明在行为之约和恩典之约之外还存在着另一个约。它只表明上帝与亚伯拉罕、以撒、雅各的族人定立了恩典之约,这个约被限定于这个民族之内,直到弥赛亚到来的时候。

(2)唯有基督是称义的动因,人的行为在称义中毫无功德。然而,上帝喜悦信徒们真诚的努力,并仁慈地奖赏他们。

(3)但是,我们并不认为在何烈山所定立的约是一个混合之约,也不认为这个约是有别于行为之约和恩典之约的另一个约——仿佛是这两个约的“混合物”。这可以从下列理由得到证明:

第一,从我们前面所证明的一切观点来看,这一点很清楚;换而言之,就颁布的目的来看,律法并不等同于行为之约,上帝不可能与罪人再定立一个行为之约。上帝不可能与罪人完全重新定立一个行为之约,也不可能部分地重新定立一个行为之约。我们在前面已经阐明律法并不等同于恩典之约。既然律法既不是行为之约,也不是恩典之约,那么它也不可能是这两个约的混合物。

第二,保罗在《罗马书》第11章6节中已经陈明,必定是这两者中的一个在起作用,这二者是不可能共同存在的。“既是出于恩典,就不在乎行为;不然,恩典就不是恩典了。但若既是出于行为,就不在乎恩典;不然,行为就不是行为了”。恩典之约的道路和行为之约的道路是风马牛不相及的——是的,它们是截然相反的——根本不可能存在这两者的混合物。所以,不可能由这两个约制造出第三个约。

第三,假如行为与信心、人的义与基督的义能够结合,那么人就可以一部分靠自己的行为,一部分靠信心来赚得公义,这是与《罗马书》第9章30至32节的内容相抵触的。假如那样,基督就不是完全的救主,因为人可以自己在称义上加添一些东西,这是与《罗马书》第3章24和28节以及《希伯来书》第7章25节的内容相抵触的。假如以上这种说法成立,那么他们就部分地处在咒诅之下(加3:10),部分地处在基督里的福气之中(弗1:3),这是不可能存在的。而且,假如有些人的顺服是虚假的,那又当如何呢?那么基督的补赎也是无效的吗?那么他们就在恩典之外了吗?那么恩典之约的应许就失效了吗?正如你所知道的,这种主张漏洞百出,是我们所必须弃绝的。

异议:何烈山之约要求以圣洁为条件。“如今你们若实在听从我的话,遵守我的约,就要在万民中作属我的子民”(出19:5);“百姓都同声回答说:‘凡耶和华所说的我们都要遵行’”(出19:8)。另一方面,上帝应许要向那些正直的人发慈爱。“爱我、守我诫命的,我必向他们发慈爱,直到千代。”(出20:6)既然顺服这个条件可以和由白白的恩典所发出来的慈爱联系在一起,那么也可能存在着一个由部分的行为之约和部分的恩典之约所组成的混合之约。

回答:

(1)这种推论是把两件不相关的事情牵强附会在一起。在《出埃及记》第19章中谈及的是恩典之约,而在第20章中上帝宣告律法是约民的生活标准,并加上慈爱作为激励。

(2)正如我们在前面所阐述的,在《出埃及记》第19章中,恩典之约是庄严定立的。上帝并没有要求以对这个约的顺服和信实为定立此约的条件,因为如前所述,上帝既不可能借着一个新的约来要求一个罪人,也不可能在这个条件上做出应许。毋宁说,在他们进入恩典之约时,当他们生活在恩典之约中时,上帝要求他们以顺服和信实为他们的责任,这是对他们的试验,以此表明他们是否真诚。在诸多应许之中,上帝在恩典之约中的应许是上帝要使他们成圣。所以,若非渴望圣洁,没有人能够进入到恩典之约中;若非在圣洁上有份,没有人能确信自己或假装自己在恩典之约中。“你将你没有行为的信心指给我看,我便借着我的行为,将我的信心指给你看。”(雅2:18)当恩典之约中要求圣洁时,并不是要求以圣洁为条件,而是以圣洁作为真诚的表现。这样就可以区分出在恩约上真正有份之人和假装有份之人,他们就这样被识别出来了。那些既不听从也不遵守上帝之约的人,就在这个约上无份,不是属上帝的。但是,那些实在听从并遵守上帝之约的人,表明他们是在约上有份的人,他们是属上帝的。当人们接受上帝的建议时,多半人只是口头上接受,并不是借着蒙了光照的、甘愿的、真诚的心接受。真正的信徒用属于自己的义务做出表达,欢喜地赞同这些义务。他们在与上帝交往的过程中表达他们的真诚,也表达他们甘愿顺服上帝,一心一意地愿意遵从上帝,因为他们知道靠自己的力量不可能做成任何事情,只有靠着使他们甘愿顺从的上帝的权能,他们才能有所成就。当他们听见上帝应许说,他将要为那些真诚与他立约的人做成这事,他就甘心情愿地遵守这约,并宣告事实就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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