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1基督教与美国文化之探讨

第三章:一种新的政府-A

对新宪法的需要

一七八七年,刚刚独立的十三州的代表在费城集会之时,他们面临了一个巨大的挑战:如何修订现存的「联邦条款」以赋予中央政府权力,保护各州不受外来势力及其它州的侵犯。对税法的暴力反抗已经在国家各阶层的领袖中发出了警讯,也暴露出「联邦条款」的弱点。

「联邦条款」的弱点警醒了保守派人士,他们反对杰弗逊(Jefferson)、潘恩(Paine)、以及其它革命支持者的激进想法。许多美国人想要由英国独立出来,但并不想要一个完全重建的新社会。理性思想对基督教产生根本性的质疑。大多数宪法的制定者抱持福音派基督教信仰,就算他们本身未必是虔诚的基督徒。我们前一章已经看过,他们因此与英国民权党在某些基本观念上看法相同,而不同于那些革命理想主义者的想法。

特别是,他们相信有一个创造者存在,而人的尊严就在于我们是神所造的;他们也认为人的本性具有邪恶的成分,因此必须受到一些限制以免伤害别人。他们不像杰弗逊(Jefferson)和其它人一样,对人有充满希望的看法,他们也不想要看到社会等级和社会地位被废除掉以求得平等(.)。虽然他们痛恨英国式的贵族统治(并且坚持贵族制度在这个国家永远不会发生),但是对人性的了解使他们充分认知富人与穷人间的差异将永远存在。他们也相信神设立了权威的架构是我们所必须遵守的,否则将会发生混乱和独裁。

他们集会不久之后,就决定废除现存的「联邦条款」并制定一个全新的宪法。为了保持会议期间绝对的讨论自由,他们对其过程采取了严格的保密规定。他们知道他们正在进行一项几乎始无前例的冒险:创造一个完全新型态的政府。

他们必须克服彼此之间某些严重的歧见:北方各州不喜欢奴隶制度而想废除它,一些南方的州相信奴隶对他们的农耕经济至为重要;大多数人所居住的大州想要在政府中拥有较多数的代表,较小的州惧怕如此一来他们将永远被大州以多数票压倒;有些人认为中央政府应该集权,其它人害怕这样一个政府会导致他们在乔治王统治之下所遭受的那种暴政,因而主张各州的自治权。其它的争议则具有阻止代表们制定一个可行的宪法之威胁。

他们任命前任将军乔治华盛顿(George Washington)为会议的主席(「会长」)(华盛顿已经从陆军退役,拒绝照他的一些军官所提议的成为一个军事独裁者)。此外,为确保代表们发言有礼貌,他们采用一个规定——所有的发言都必须针对会议主席。因为每个人都尊敬华盛顿,他们对他发言时措辞就很有节制。这条规定到今天仍然在美国国会中维持着,所有的发言都是针对「议长」(意即参议院议长)或「发言人」(意即众议院议长)。当其它国家目睹他们选出来的代表彼此吆喝辱骂,美国人却见到他们的领袖们几乎总是很有礼貌地发言。

在对于新宪法意见一致的所有希望似乎即将破灭的关键时刻,制宪会议最年长的成员班杰明.福兰克林(Benjamin Franklin)挺身发言。他提醒其它制宪代表,在过去讨论是否要由英国统治下独立的时候,代表们都是先祷告的。福兰克林虽然是一个半自然神论者(semi-Deist)而不是一个基督徒,他却提议在所有的讨论会议开始时先作祷告。他的提议被否决了,因为代表们想要保持一些秘密性(当时的所有公开祷告必须由牧师来带领,因此就引进了制宪会议之外的人),但自此他们达成了几项协议,促使他们制定出世界上最古老而最有效率的宪法。

基督教与宪法

我将不讨论这一部杰出宪法的所有条文,而将专门讨论那些明显地反映出基督教思想的影响之条文。为使讨论简单,我将把这些条文摆在几个基本的概念之下,这些概念是源自于圣经或与圣经相似的教导。

1.人是依照神的形象所造的

a.个人的尊严与价值

宪法的制定者并非全都是基督徒,事实上,一些最具影响力的制定者对于基督教的某些基本信念完全置之不顾。但所有人都同意圣经道德教导的适当性,也接受一些人的起源和本性的基本概念。这些概念中的第一条,用早先的独立宣言中的话来表达,即是「人生而平等,并被其创造者赋予一些特定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因此,他们相信政府应该在不伤害其它人的条件下,给予个人尽量多的自由。整部美国宪法意图提供一种环境,使其中的每一个人可以自由地发挥自己的能力以及表达意见。我们可以列举许多的条文来证明这件事,其中一些如:

第一而且最重要的——每个人可以接受任何他想要的宗教,并且有自由表达他的信仰。美国的先祖们认为宗教自由是政治自由的要素,他们具有不同的教会背景,但都认为对神的信仰是确保公众秩序和道德所必需的。世界上大部分国家中常见的政府管制宗教现象,在美国是被排除的。

个人有表达语言和文字意见的权利而免于遭受报复与惩罚的恐惧。旧约的先知和新约的使徒证明了言论自由的重要性,他们大胆无惧地教导真理并勇敢地指责掌权者。并非所有美国宪法的制定者都会有意识地想到这些勇敢提出异议的人物,但是一些代表必定曾想到过。

每个人的生命都是有价值的,每一个人都须经过正当充分的法律程序,并且只有在犯重罪(如谋杀、叛国等)的情况下,才可以被剥夺其生命。这一点反映出神的诫命——不可杀人。

每个人的自由是一个基本的权利。每一个人都必须经过公平的审判,并且只有在严重的原因之下,才可以被剥夺其自由(亦即被关进监牢里或其它限制自由行动的场所)。

每个人都可以拥有或放弃私人财产。政府不能在没有合理原因及正当法律程序的情况下,侵犯个人的财产权。个人财产权形成了每个政府的支柱,它反映了神所吩咐「不可窃盗」的诫命。每一个人(包括政府)只有在正当的原因(just cause)下才可以拿取别人的财产。

每个人都有权利维护自己的名誉,诋毁和诬告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每一个被告都必须先在法庭上与原告对质并且被准许与其法律代表谘商之后,才可以被定罪。这一点反映了圣经的诫命——不可对邻舍作假见证」。

公民可以藉由选举选出他们的领袖。一些美国先辈们在圣经几处谈到人们选择他们领袖的经文中发现这个原则。

所有的人均生而平等。这句话在独立宣言中出现,而非美国宪法,但这个主张被宪法制定者完全地接受。每一个人在神面前的平等性贯穿整本圣经,先知们因此可以指责君王违反神的律法。古代犹太人没有任何世袭贵族制度;所有新约中的信徒在神的面前为祭司。有钱财和权势的人在神的眼中不比穷人和无权力的人更宝贵。因此,就算是总统也要因违反法律而负责。此外,可能令一些人意外的是,在神和祂的律法之前的平等不仅是向上延伸,也往下延伸:也就是说,在神的眼中,穷人并没有特权。

B、人是被造的,不是创造者

将人的地位摆在「是依照神的形象所造的」,其结果有着深远的影响。作为一个有限的、被造的个体,人面对极大的限制。他没有智能和能力去控制环境或是其它人的行为。虽然神给亚当和夏娃权柄和能力去「管理」这世界,他们也只能以神的创造物之身份有限地管理世界。

因此,既然没有任何人(如君王)或团体(如国会)拥有神一般的智能和能力,政府就必须要限定其功能。

例如说,宪法赋予国会权力来管制州与州之间的贸易。这个提议克服了「联邦条款」的作用下所造成的混乱,在该条款中一州可以对另一州的货物课以进口税。美国国会有权制定法规来管理州与州的贸易。(我们即将看到,制宪者的原意在二十世纪被彻底地扭曲)

但是没有人认为美国政府可以指导计划经济。近年来的经验充分证明中央计划经济就是行不通,因为没有人具备足够的智能来预测所有可能发生的事,以制定一个周全而可行的经济计划。

美国宪法也不去规划一个可以消灭贫穷或使人民快乐的政府。人民可以自由地工作以解决经济上的匮乏并追求幸福,但是政府并没有能力供应这些事物。(再一次地,二十世纪已经彻底改变这个观念)

因为人被限制、规范于他被造者的身份,由人所组织的政府就必须也要限制其权力范围。

但是受限制的政府之观念也源自于美国宪法中所暗含的另一个基本假设:

2.人都是有罪性的

「因为世人都犯了罪,亏缺了神的荣耀」(罗马书三章二十三节)

「没有义人,连一个也没有」(罗马书三章十节)

虽然许多的宪法制定者并非福音派基督徒,他们却相信每个人都有潜在性的邪恶,只要有机会,就很可能剥削其它的人。

基于这个理由,他们尽可能地限制造成权力滥用的机会。

因此,他们设立了新政府的两个基本架构:

a.权力的平衡监督与制衡

为防止个人或团体滥用集权,政府的权力被用几种方式予以分散:

中央政府与州政府

大部分的开国先辈惧怕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这个原因造成了宪法花了这么长的时间才被签署。十三州的政府联合起来挣脱英国的枷锁,他们不想再臣服于另一个中央政府的轭下,就算是美国人自己的中央政府也不例外。因此,美国政府的权力就被限定在国内外贸易、外交政策(包括国防)、以及维持国内的和平与秩序等方面。

「权利法案」列举了对国会所禁止的权力,也列举了其它所有并未禁止州政府或赋予中央政府的权力,规定这些权力交给州政府和地方政府。因此,每个州以及所有的州集合起来就有能力平衡中央政府的权力。

政府的三权分立

政府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被赋予权力彼此监督。例如说,总统可以任命大法官,但是国会可以因重罪而罢免大法官。总统是军队的统帅,但军费是由国会拨出的。总统可以签订条约,但须经过参议院的批准。国会可以通过法令,但总统可以否决,而总统的否决只有在国会三分之二多数否决的情况下才能被推翻。

国会两院制

美国国会有两个院:参议院和众议院。参议员本来是由州的立法代表选出并且应该是较年长而有智能的人,他们的任期是六年。众议员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任期是两年。

在国会里,所有的法案都必须由参众两院通过。参众两院不同的选举方式,不同的选区(众议员是小区域选出,参议员是全州选出),以及不同的任期造成两院无可避免的不同看法和兴趣。众议院比较接近人民,因为他们每两年就有一次选举,也只有他们可以起草财税法案。众议院可以弹劾总统,但必须经过参议院审判总统以决定他是否有罪。

结果是,国会一个院的罪性与另一个院的罪性彼此相抗衡,因此减慢了可能伤害到任何特定的民众之行动。

美国政府一直被批评在有效行动上过于受到限制,美国的宪法制定者却正是想要建立一个受到限制的政府,以免独裁暴政太快地成功。

司法机关的权力在美国宪法中并不是很明显的被制定,然而马歇尔(Marshall)首席大法官著名的「马本立对麦迪逊案」(Marbury vs.Madison)之裁决,却扩张了最高法院的权力以包含法案的审核权——亦即最高法院有权宣告国会的法案违宪,因此无效。

这些监督与制衡的例子说明了当初制宪者如何谨慎地防止政府任何一个部门霸占权力。

制宪者也担心广大的群众被具有说服力的煽动家引入歧途而采取草率及暴虐的行动对付少数人。简言之,他们惧怕古雅典式的绝对民主。因此,他们采取众议员的直接选举,但由州立法者选举参议员,而由选举委员间接地选出总统。他们想让大多数的人有机会表达意见,却不让他们有权力践踏少数人的意见或轻率地采取恶意的行动反对年长者和较有经验的领导人的智能(如那些在参议院和各州上议员的议员)。当法国革命导致了民众暴动的血腥大屠杀时,证明了美国制宪者当初的惧怕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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